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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
政策法规
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以下简称公交线路经营权),是指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授予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特定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权利。
本办法适用本市市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交线路经营权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
福州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集团公司)负责公共交通国有资产的运营。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五条 申请经营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
(一)在本市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且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外地市企业法人提出申请的,应承诺在取得线路经营权后在本市注册企业法人,且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二)企业净资产不低于拟经营线路所占股权比例购车资金的2倍。
(三)有2年以上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经历且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相应规模;
(四)有合理可行的线路经营方案,以及保障线路正常营运的各项管理措施;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及驾乘人员。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及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经营者。招标投标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
依照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的市区公交线路经营者原则上不超过4家。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组织招标活动,择优选择特许经营者: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向特定对象发出投标邀请书,并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成立资格预审委员会和招标评审委员会;
(二)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资格预审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和经营方案预审。资格预审委员会根据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推荐合格的投标候选人;
(四)投标候选人按照规定时间缴纳投标保证金并将投标文件报送招标人;
(五)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根据“一次性密封报价,竞价排序最前者中标”的原则从投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七)公示期满后,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市公交集团公司在七日内与中标者签订线路经营权转让合同,中标者按合同约定向市公交集团公司缴纳线路经营权转让费;
(八)经营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者签订公交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并向未中标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线路名称、起止站点、行驶路线及有效期限;
(二) 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 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 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 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 安全管理;
(七) 履约担保;
(八) 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 违约责任;
(十) 争议解决方式及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五日
内作出特许经营许可决定,向中标者颁发《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期限为五年至八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许可。经营者在投标原经营线路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线路招标要求和转让合同约定投入营运。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不得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处分经营权。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有效期内因关闭、解散、破产等原因需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批准期间经营者不得停止营运。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同意经营者终止经营前一个月确定新的经营者。
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经营者营运服务、安全行车、车容车貌、站容秩序、票务管理、投诉处理、遵章守纪、市民评价等方面进行监督考评,根据考评结果制定经营者参加第二次招投标时的奖惩措施,包括同等条件下原经营者优先,在线路经营权招标前的上两年度考评成绩连续二年被评为优秀(良好)等级的经营者,允许其直接参加线路经营权转让竞价,在评标时按其报价的1.1倍(连续2年被评为良好等级的按其报价的1.05倍)计算竞价排序等,具体考评方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特许经营协议,执行取得线路经营权时确定的客运服务、行业安全等方面营运管理制度;
(二)按行业规定的标准定期对其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三)承担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等应急性和公益性的调度任务;
(四)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客运服务价格;
(五)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业、歇业;
(六)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按规定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承担前款第(三)项任务的,政府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经营者的线路进行调整:
(一) 因城市发展和新区、工业区发展需要进行调整的;
(二) 因道路交通等发展及实施线网优化需要进行线网
调整的;
(三)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根据道路状况实施线路临
时调整的。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信用档案,将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经营中的不良行为等记入信用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制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经营权;市公交集团公司可解除线路经营权转让合同:
(一)擅自转让、出租经营权或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处分经营权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三)经营者在取得经营许可证后逾期未投入营运的;
(四) 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
(五) 未按行业规定对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维护和更新改
造的;
(六) 发生特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七)未按规定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客运服务价格标准且未按要求整改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被收回特许经营许可和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应解除专营权协议和转让合同,经营者3年内不得参与公交线路经营权的招投标。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新经营者应当优先吸收原经营者在该线路的员工。原经营者在经营权限内对线路站点设施进行投资的,新经营者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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